(2013)东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邵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8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自2012年11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嫁妆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件、被子十床(被盗)、梳妆台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单排汽车一辆、台式电脑两台、荣升冰箱一个、手提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电动车两辆、门市三间(租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处有网卡面值88852元,被告辩称该网卡已销售完毕,并另称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名义分红保险两份共计17600元、原被告及孩子保险各一份共计23340元、原被告在村保险各一份共计2000元,原告则称分红保险已于2013年1月份退保。原告称债权有被告在张某甲处融资39000元,被告辩称仅融资17000元且已退,另外门市债权情况有账本在原告处,但原告称没有账本。被告称债务有借张某乙5000元、借张某丙18000元、借张某丁22200元、借巨某1000元,因经营门市在被告娘家借平缝机一台、粘衬机一台、衣服样板两套、锁边机一台、玻璃柜一件、康佳彩电一台、轻骑木兰一辆、桌子四张、高压锅一个,原告则称债务仅有欠张某丁2000元有记载,其余借款不属实,在被告娘家所借物品中,康佳彩电是婚后共同财产,轻骑木兰则是1000元购买。双方对对方上述主张互不认可,但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帐页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