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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治武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治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1967年6月15日,职工,住卢氏县。被告李治武,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治武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到期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截止2011年2月27日前利息已付清,现下余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治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64‰从2011年2月28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以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彩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