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丁其光与于艳秋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丁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官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6年9月同居,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于泽语,现原、被告产生矛盾,已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于泽语在丁某处抚养。因对于泽语的抚养权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泽语由其抚养。另外,丁某已婚,并且育有两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已有配偶仍与原告于某同居生活,并生育非婚生子于泽语,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理应受到道德谴责。父、母享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于泽语。但现于泽语尚处哺乳期,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非婚生子于泽语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于泽语不满两周岁,其跟随原告生活较妥,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于泽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一、非婚生子于泽语由原告于某抚养。二、被告丁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子于泽语抚育费500元,直至非婚生子于泽语十八周岁止。上诉人丁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于某非婚生子于泽语虽未满两岁,但于泽语不是靠母乳喂养,且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因此于泽语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意见书。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于某的非婚生子于泽语,在原审诉讼时尚不满两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就本案而言,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及事实,于泽语尚处哺乳期,应由其母亲于某抚养。丁某虽要求抚养于泽语,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泽语由于某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泽语由于某抚养,并无不当。丁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丁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