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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美娟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娟,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吴美娟。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原告吴美娟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娟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经济实力比较好,两人关系不错,所以就借给被告。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少数借款为转账,其中两笔借款大约5万元原告汇到被告母亲账户。2011年5月26日,被告在宁波说遇到困难,约原告去宁波,原告就去了宁波。在宁波富邦大酒店,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借款数额较大,但是没有出具借条,经双方核对,除去零星的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在一起过,两人在一起时曾向原告借过一部分钱,加上原告为被告所花费的钱总共大约20余万元,没有原告所陈述的这么多。原、被告两人在协商分手时,被告提出偿还原告20万元,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才出具40万元借条给原告。对借款其原意返还20万元,但是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可以分期返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部分存折从2009年以来现金交易情况(打印件,加盖银行签章),拟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及资金来源情况。被告杨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实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对证据2,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够成立。被告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美娟借款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原告吴美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