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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厚明诉XXX返还财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明,X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厚明。法定代理人:李自高。委托代理人:郑月涛。委托代理人:李长福。被告:XXX。原告吴厚明诉被告X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长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月涛、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犯有老年痴呆症,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安宁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高、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原告吴厚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受理,并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吴厚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告离开洋浦,无法及时将本院的(2013)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被告,后于2013年9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自高及委托代理人郑月涛、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光祖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留有原单位即沙洋广华监狱宿舍房产(83.48㎡)一套。单位发放抚恤金11.1818万元。2012年7月30日之前,原告与女儿李自高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后,原告与被告一家人生活。几个子女经协商,“原告同哪个子女生活,房子、父亲的抚恤金及原告工资就由共同生活的子女保管、安排给原告支付使用至去世为止”。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而在女儿家生活,被告背着原告和其他弟妹,将原告丈夫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领出,把房子以8万元的低价卖掉。另外,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把原告从女儿家接到自己家。但在8月份,在没有通知次子和女儿的情况下,把原告送到陌生的广西容县居住,由关系不好的大儿媳即被告的妻子照料。原告感到非常不习惯和痛苦。2012年10月7日,原告的女儿李自高赶到广西容县,发现原告不顺心,且生活不好,身体疾病更加严重,并强烈要求女儿把她带到次子家,但是被告不同意将抚恤金、房款及原告工资存折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房款以及工资的受益人是原告,其他子女无权占有。现被告不能很好的照料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自己的工资存折和卖房款除给付给三儿媳妇l万元外的7万元及抚恤金11.1818万元。被告辩称,母亲即原告已90岁高龄,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起诉。父亲去世后,卖房款9万元扣除1万元丧葬费用和给付三弟媳妇1万元,确有7万元及抚恤金11.1818万元由被告控制,但四兄妹已就该财产的处置及母亲的赡养问题于2012年7月21日达成“关于赡养母亲及相关事宜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母亲于2012年10月被弟妹二人接走后,被告已按每月2500元生活费用支付了6个月的生活费用给妹妹,如要变更监护人,可另案诉讼。被告要求接回母亲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厚明与丈夫李光祖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即被告XXX、次子李长福、三子已去世、女儿李自高,三子女均已退休,被告退休后现被洋浦技工学校聘任为教师。原告丈夫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后,原告随女儿一起生活至2012年7月,其退休工资的存折由女儿保管。2012年7月21日,原告的三子女及三儿媳妇经协商,达成“关于赡养母亲及相关事宜的协议”,依该协议,原告自2012年8月起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退休工资的存折由被告保管。被告将其父母的房屋以9万元出售他人,并领取了其父抚恤金11.1818万元,同时支付了其父的丧葬费用1万元,并给付其三弟媳妇1万元。2012年10月初,次子及女儿得知原告已被被告的妻子带去广西家中赡养后,到广西将原告接到洋浦生活,被告为此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2500元给妹妹,共6个月。诉讼期间,原告次子已将原告接回湖北老家赡养。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吴厚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年事已高,其子女各自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主动赡养原告,体现我国子女尽孝的优良传统美德,值得鼓励。原告回湖北老家养老,符合中国人落叶归根思想。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所有权不得侵犯,但其无能力支配自己的财产,由长子保管其财产符合中国人一般做法,并无不妥,且被告有退休金,现又还在工作,有劳动报酬,加之无证据证实被告保管原告的财产会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吴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长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立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