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文芝与唐义春、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银,马朝兵,王文芝,唐义春,唐某,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唐承银,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朝兵,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原告王文芝,女,1955年4月1日出生,苗族。原告唐义春,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苗族。原告唐某,女,1999年4月2日出生。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军,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承银、马朝兵、王文芝、唐义春、唐某与被告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承银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李杨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沿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中呙村小云路口,遇前方同方向由众原告的近亲属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地段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众原告已与被告李杨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因皖M×××××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李杨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与原告方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李杨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肇事驾驶员李杨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即使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后有权利向被告李杨追偿,请法庭在判决时对追偿权进行明确。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各项损失由法庭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载着孙少华沿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中呙村小云路口,遇前方同方向由马某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着辉泽英行驶至该地段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马某某、辉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后马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4月9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1006.4元。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辉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唐承银、马朝兵、王文芝、唐义春、唐某分别为死者马某某的丈夫、父亲、母亲、儿子、女儿。马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XX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皖M×××××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李杨已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交强险优先满足其赔偿请求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辉某某对此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M×××××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已与被告李杨达成一致协议,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杨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