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江与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徐江。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仲康。原告徐江诉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位于杭州市三墩高炮工地的不锈钢栏杆,双方约定单价为130元/米,高度为1.1米。2011年9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制作。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确定总价为40950元,并出具书面决算单。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4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95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决算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被告前身浙江盛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变更为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其承建的高炮工地不锈钢栏杆。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一份《高炮工地不锈钢栏杆工程量决算单》,载明:浙江盛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高炮工地不锈钢栏杆由徐江制作安装,单价130元/米(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现该工程栏杆已制作完毕,工程量决算如下:不锈钢栏杆(高度1.1米)315米×130元/米,合计40950元;到2012年7月6日尚未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不锈钢栏杆,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决算单为据,予以认定。根据该决算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定作价款409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江定作价款4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