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与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晓娥,代晓玲,代红雨,戴学锋,代爱武,代朝晖,李琼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代晓娥。原告代晓玲。原告代红雨。原告戴学锋。原告代爱武。原告代朝晖。六原告共同代理人钟光毅、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李琼仙。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代晓娥、代晓玲、代红雨、戴学锋、代爱武、代朝晖与被告李琼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娥、代晓玲、代红雨、戴学锋、代爱武、代朝晖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毅、马长均,被告李琼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辉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戴中川与易锦媛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代晓娥、代晓玲、代红雨、戴学锋、代爱武、代朝晖。戴中川与易锦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中川所在单位分配给戴中川位于成华区槐树店路住房一套,后因住房改革,戴中川按政策购买该房。1991年11月14日易锦媛去世。1993年6月,戴中川与被告李琼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6日,戴中川与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双方就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戴中川个人所有,若戴中川先于李琼仙死亡,李琼仙应搬离该房屋等内容。戴中川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现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请求:1、判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归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并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琼仙答辩称,1、被告是继承人的配偶,在戴中川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系法定继承人,应与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2、夫妻财产约定书第三条是无效的。本案中被告与被继承人相互约定放弃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是不符合《继承法》第二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49条的规定的。本案中被继承人戴中川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夫妻财产约定于2008年5月6日,此时戴中川尚在人世,继承尚未开始。3、被告与被继承人相依为命二十年,被告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尽到了作为妻子的应尽扶助义务。4、诉争房屋本属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08年5月6日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继承人一人所有,被告无异议,但答辩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不愿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没有立遗嘱,原告所举夫妻财产约定书第三条缺乏“证据三性”原则,且不符合《继承法》及《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本案诉争房屋应按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其他遗产也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琼仙与被继承人戴中川系再婚关系,原告代晓娥、代晓玲、代红雨、戴学锋、代爱武、代朝晖为被继承人戴中川与原配易锦媛所生子女。戴中川与易锦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中川所在单位分配给戴中川位于成华区槐树店路住房一套,后因住房改革,戴中川按政策购买该房。1991年11月14日,易锦媛去世。1993年6月,戴中川与被告李琼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6日,戴中川与被告琼仙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双方就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戴中川个人所有,若戴中川先于李琼仙支持去世,李琼仙应搬离属戴中川所有的房屋,若今后任何一方先去世,另一方不得继承对方遗产。同日,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出具了《见证词》。2013年4月21日,戴中川死亡。被告李琼仙至今未搬离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戴中川与李琼仙结婚证,权0191742号房产证,戴中川死亡医学证明,《夫妻财产约定书》,成都市龙潭法律服务所《见证词》,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琼仙与被继承人戴中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归戴中川个人所有,若戴中川先于李琼仙先于去世,李琼仙应搬离属戴中川所有的房屋,若今后任何一方先去世,另一方不得继承对方遗产等内容。被告李琼仙与被继承人戴中川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协商签订上述约定的,同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条款,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该《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的第三条“若男方戴中川先于李琼仙先去逝,李琼仙应搬离属戴中川所有的房屋,若今后任何一方先去逝,另一方不得继承对方遗产。”的约定,既是附条件的约定,又具有遗嘱的性质,现所附条件生效,被告应当搬离房屋,且不能继承戴中川的遗产。综上,六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琼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住房归原告代晓娥、代晓玲、代红雨、戴学锋、代爱武、代朝晖继承所有;二、被告李琼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并协助原告代晓娥、代晓玲、代红雨、戴学锋、代爱武、代朝晖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李琼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