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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早晨,被告人郑某至宁海县××龙街道淮河路星速网吧201房间,趁石某熟睡之际,盗得石某放于桌上的黑色苹果4代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5元,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2013年7月4日早晨,被告人郑某至宁海县××龙街道淮河路星速网吧四楼409房间,趁杨某熟睡未关门之际,盗得杨某放于床上皮夹内的人民币6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母亲童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