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中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吴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用于被告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共同做建筑工程的朋友,2011年7月,被告以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从2013年年初起,被告王某某音讯全无,再也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一份、证人邱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资中县双龙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吴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肖荣武人民陪审员 余 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