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创新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豪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创新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豪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昆山市创新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时扣。委托代理人谭增,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昆山市创新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后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9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挖泥船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泥船清淤,月租金人民币60,000元,租期为2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90,000元,分3次于2012年5、6、7月付清,但迄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疏浚费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挖泥船租用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泥船1艘,租期暂定为2个月,从挖泥船到被告工地后起算租金,每月人民币60,000元整,每月施工后付30,000元,余款工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将船舶驶到祁连山路泥浆码头交付被告,供其在该码头从事清淤���业,2个月后离港。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90,000元未支付。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疏浚费90,000元,并承诺在5月份、6月份、7月份分三次付清,但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2011年1月12日挖泥船租用合同、2012年3月22日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船舶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交付了船舶,并完成疏浚作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和疏浚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根据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疏浚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豪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创新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疏浚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如被告上海豪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上海豪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代理审判员 唐 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