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槐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玲与颜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颜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张玲,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董宪荣,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广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兵,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张玲与被告颜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窦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槐荫区经十西路的元丰花园2号楼西单元202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元房租。其后,被告无故拖欠房屋租金,占用房屋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租赁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腾房并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被告颜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张玲作为甲方,被告颜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经十西路元丰花园2号楼西单元202室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租用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3200元(含车库),合同期内房租不得增减。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为计量单位支付一次,每个计量单位开始的前三天由乙方将房租打入甲方账号。租赁期内,乙方如有无故拖欠房屋租金等情形时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收回房屋使用权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玲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颜兵使用。审理中,原告张玲自认被告颜兵曾分两次向其支付6个月的房屋租金660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张玲于2007年1月自济南元丰棉纺织印染厂购买取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没有进行房屋的权属登记。经本院释明,原告张玲认可租赁合同无效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济南市经十西路元丰花园2号楼西单元202室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依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对于原告张玲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颜兵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应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腾房期限为30日。除已支付的租金6600元以外,被告颜兵应向原告张玲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以参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100元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玲与被告颜兵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玲腾交位于济南市经十西路元丰花园2号楼西单元202室房屋。三、被告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