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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昌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义,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镇××坭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0月24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秋天,被告人罗昌义在新化镇百坭村“那奴”(小地名)与一名男子购买一支火药枪,后一直使用至今。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昌义持有的火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昌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昌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罗昌义常持一枪支上山打猎,后被群众发现举报。2012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到其家查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罗昌义于2012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昌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乐业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韦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昌义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2)4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2)000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昌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昌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昌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昌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昌义的一支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