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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干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史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胡干宝。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史晓东。原告胡干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支公司)、史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干宝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史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干宝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史晓东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野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愚桥村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被告史晓东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12515.11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2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其余部分由被告史晓东赔偿8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晓东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修理费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应为500元。被告史晓东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同意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的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干宝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伤自己支付医药费12515.11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证据六、证明、社保卡、农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是城镇户口。证据七、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100元施救费。证据八、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2份,证明原告因伤工资损失的情况。证据九、车票3份,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十、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十一、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十二、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750元。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史晓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的费用;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六,社保所的证明无异议,村委会不具相应的主体资格,对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市民卡与本案无关,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土地征用,房屋没有拆迁,现原告仍居住在农村,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对证据九,日期与事故日期不一致,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十,派出所证明请求法庭核定,村委会证明与派出所证明有矛盾;对证据十二,车损应为500元。被告史晓东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其在交警队缴纳押金5000元。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胡干宝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原告未曾领取;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史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胡干宝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一及被告史晓东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干宝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原告胡干宝提供的证据六,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其耕地已全部被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虽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但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对原告胡干宝提供的证据九,日期与事故发生不相符,且为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该证据系某花木养护队开具,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修理费为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史晓东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胡干宝未曾领取,故被告史晓东可在本案处理完毕后前往领取。综上,现查明:2012年7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史晓东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野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愚桥村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原告胡干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干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干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干宝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297.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7.30元)。经原告胡干宝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7月2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胡干宝因遭车祸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原告胡干宝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1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晓东已支付原告胡干宝3000元。另查:原告胡干宝户已于2008年5月31日撤建制,其承包田被全部征用。原告胡干宝兄弟姐妹共四人,尚有母亲胡祥宝(1934年7月28日出生)需赡养。又查:被告史晓东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干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胡干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晓东赔偿70%。对于原告胡干宝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297.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7.3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护理费2634元(32048元÷365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提出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40752元(34550元×20年×20%+10208元×5年×20%÷4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20元,虽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修理费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胡干宝的损失合计为170853.81元。综上,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干宝120500元。原告胡干宝的其余损失50353.81元由被告史晓东赔偿70%,计35247.67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史晓东合计应赔偿原告胡干宝42247.67元。因被告史晓东已支付3000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胡干宝3924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干宝120500元;二、被告史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干宝39247.67元三、驳回原告胡干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史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