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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80号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化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粤*****号重型货车由丽岗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丽岗镇朱砂路段时,超车时刮撞上前方由李某明驾驶搭载陈某清、李某蓉、李某娜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娜当场死亡、陈某清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尸检见死者李某娜头部变形,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分析认为李某娜是因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清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经多次手术治疗,首次开颅手术过程中发现其外伤性脑梗塞,脑血管出血,脑内压增高,脑挫裂伤,脑组织膨出骨窗,脑疝形成,且双侧瞳孔不等大,并行颅内减压术,CT检查提示脑内积血、积液及脑梗塞,由此对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陈某清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载且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李某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某清、李某蓉、李某娜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害人陈某清与被害人李某娜是母女关系。案发后,化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重型货车的车主)已赔偿陈某清的医疗费人民币357,116.10元、李某娜的丧葬费26,000元给陈某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肇事车辆购卖保险等资料、户籍资料、赔偿款《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赔偿凭证、证人李某明、麦某玲、李某光、黄某汉、何某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某辩护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伤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郭某某只是通过车主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清的医疗费及李某娜的丧葬费)给被害人陈某清,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郭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人民陪审员  颜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大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