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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东茂、杨建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东茂,杨建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917号原告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云霄县。法定代表人何松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茂,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房产公司)与被告吴东茂、杨建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茂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被告吴东茂、杨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施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坐落、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该证是由国土局颁发给原告的重要法律凭证,证件本身属于原告,所记载权利也属于原告。该证件现为被告占有,其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证件记载的权利人,被告应当将该证件交还。因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土地使用权证》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东茂辩称,其是杨建峰任法定代表人时的宏茂房产公司的员工,因原告以土地证书遗失的理由申请补办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9日,其受所在公司的委托,携带上述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向云霄县国土局提出异议,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丢失,现由其所在的公司保管。该事实说明,吴东茂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国土局提出异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被侵权,应起诉杨建峰为法定代表人的宏茂房产公司或杨建峰,而不能起诉吴东茂。况且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被告吴东茂所占有,原告把吴东茂当作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东茂的起诉。被告杨建峰辩称,本案是其与宏茂房产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何松辉之间的纠纷,与吴东茂无关。2013年1月9日,吴东茂是受其委托和指派(杨建峰时任宏茂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云霄县国土地局就原告申请补办国用(2011)第6028123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宜提出异议,其行为是执行单位职务的行为。况且,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吴东茂所占有,本案纠纷与吴东茂无关。其是在宏茂房产公司占有30%股权的股东,依法有权保管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杨建峰申请办理和取得,土地出让金由杨建峰交纳,该证书长期由杨建峰保管。依据2011年4月3日其与何松辉签订的《合作协议》,宏茂房产公司变更何松辉为法定代表人后,何松辉应支付杨建峰人民币1000万元。因何松辉至今未能支付1000万元,所以其也不可能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因办理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其向案外人杨金辉借款2500万元交纳土地出让金,现因何松辉未向杨建峰付款,其也未能向杨金辉还款,所以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杨金辉保管和占有,其客观上也无法向原告移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何松辉未按约向杨建峰支付1000万元的前提下,原告起诉被告杨建峰无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建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原告因该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向云霄县国土地局申请补办,并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公告声明原件遗失作废。2013年1月9日,被告吴东茂受被告杨建峰委托携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前往云霄县国土地局就原告申请补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事提出异议。该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云霄县国土局颁发后,一直由被告杨建峰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3年1月9日申请书复印件、2013年3月4日声明书复印件、2013年元月11日云霄县国土资源局通知等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表明原告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该地块使用权的权利凭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理应由原告公司所掌管、持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峰立即将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东茂返还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吴东茂仅是受杨建峰委托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到云霄县国土局提出异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由其掌管、占有,被告杨建峰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对被告吴东茂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东茂返还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杨建峰辩称,其系公司股东有权保管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向案外人借款已将该证交由案外人保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将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还原告漳州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吴东茂返还云国用(2011)第6028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解民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宇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