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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与骆海香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骆海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骆海香。委托代理人:刘笛。原告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以下简称“穆哈拉德”)为与被告骆海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哈拉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骆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哈拉德诉称,原告在义乌经商,一直从事电路保护器、断路器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5991722号“”商标在第9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升,市场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也与日俱增,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销售,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xxx号商位上开设销售窗口,销售上述产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骆海香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与其举证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姓名不符,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被告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原告也没有受损。涉案侵权产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不符合商品的特征。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5.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将涉案商位租赁给蒋青国经营,并将营业执照交由蒋青国使用,租赁期间较短。6.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清,而本案“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均为零,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伊拉克驻华使馆提供给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庭后提交的伊拉克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向义乌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和翻译件各一份,其中翻译件载明:“谨证明持有2008年5月22日于巴格达签发的xxxxxxxx号护照的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MOKHALADSAFARMOHAMMEDRIDHA)先生与持有2006年7月10日于北京签发的xxxxxxxx号旧护照的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MUKHALDS.MOHAMMAD)为同一人”。2.“”商标注册证一份,其中载明:穆汉莱德·穆罕默德xxxxxxxxMUKHALDS.MOHAMMAD系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电涌保护器、电开关、稳压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原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3.(2012)浙东证民字第3703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代理人江利军申请,东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与江利军一起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xxx号商位,对该商位的内外观现状及该店内所涉侵权展示、销售的部分商品样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六张,并取得名片一张。该公证书倒数第二页从上往下数第一、二张照片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骆海香经过质证后认为,伊拉克驻华使馆提供给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庭后提交的伊拉克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向义乌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和翻译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伊拉克共和国使馆提供给义乌市车管所的证明上的编号为1388/3/2,与伊拉克共和国使馆提供给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上的“伊文件字:1388/3/2”相同,两次发文同一编号,其二者相互矛盾;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过了举证期限,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对于身份事项的证明,应当由其本国相关的户籍管理的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才为有效证据。对商标注册证无异议。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申请人是伊拉克人,委托代理人江利军是江山市人,而公证地点是义乌市,属于跨行政区域范围进行公证,并且公证书中没有显示申请人委托江利军进行公证的过程。原告指认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骆海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摊位出租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骆海香,乙方为蒋青国,xxxxxxxx号商位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11月15日将摊位租赁给蒋青国经营,至原告公证取证拍照时,期间较短,其与蒋青国没有生产经营获利,而原告也没有受损。原告经过质证后对摊位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伊拉克驻华使馆提供给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伊拉克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向义乌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和翻译件是在我国领域内形成的,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xxxxxxxx号护照的持有人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MUKHALDS.MOHAMMAD)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因被告对商标注册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伊拉克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向义乌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和翻译件,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虽然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公证取证不符合公证法有关公证管辖规定的,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商位内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摊位出租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又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且该出租协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骆海香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蒋青国经营,租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穆哈拉德为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电涌保护器、电开关、稳压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代理人江利军申请,东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与江利军一起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xxx号商位,对该商位的内外观现状及该店内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六张,并取得名片一张。东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制作了(2012)浙东证民字第37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倒数第二页从上往下数第一、二张照片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标识。另查明,被告骆海香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蒋青国经营,并将营业执照交由蒋青国使用,租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侵权诉讼,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和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比对(见附图),第5991722号商标由四部分组成,外面是个圆圈,里面从上到下分别是有经纬度的球体、上面写有外文的不规则图案、呈下凸弧形排列的外文图形;“”也由四部分组成,外面是个圆圈,里面从上到下分别是表面写有外文的球体、上面写有外文的不规则图案、呈下凸弧形排列的外文图形,虽然圆圈里面球体表面图案、不规则图案的形状及文字不同于涉案商标,但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涉案商位实际经营者蒋青国销售带有与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骆海香系涉案商位业主,其商位由蒋青国租赁经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海香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骆海香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位工商登记业主,将营业执照提供给蒋青国使用,由蒋青国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蒋青国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实际经营人蒋青国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系普通商标及其注册时间,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进行公证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穆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负担人民币1595元,被告骆海香负担人民币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附注】(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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