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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黄小兵与郑宏、苏正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兵,郑宏,苏正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黄小兵,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郑宏,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苏正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黄小兵与被执行人郑宏、苏正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计人民币302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现外出,尚欠申请人30275元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暂时难以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镇江审判员  李成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第10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