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系聋哑人,1991年2月3日出生。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年6月28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东领,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红卫,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东领、翻译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滑县白道口镇棉花厂商业街,趁亲亲宝贝孕婴店内无人之际,将玻璃门的把手晃坏进入店内,从电脑桌的抽屉里盗窃现金人民币1136元。被告人张某某从店内走出时恰被店主碗某某发现,并在邮政局大楼北边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刑和劳动教养,且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全部追回,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