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长振诉被告韩松、王厚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振,韩松,王厚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崔长振,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韩松,男,1980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良俊,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韩松同学。被告王厚祥,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崔长振诉被告韩松、王厚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振、被告韩松、委托代理人陈良俊、被告王厚祥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上午16时30分,被告韩松驾驶豫SBP0**号小型客车沿光山县海营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日子家园”路口左拐弯时,将其撞伤,住院36天,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松系被告王厚祥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大地车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577.85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标的为29297.85元。被告韩松辩称,其受雇于被告王厚祥经营的“宝莲灯”灯具店,2013年5月14日与门店员工吕述明一起到十里镇客户家安装灯具,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其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被告王厚祥辩称:1、原告误工费诉求过高,2、本起事故韩松负全责,雇员致害由雇主担责,但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标的须有正规票据,3、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厚祥在位于光山县东城师校对面经营“宝莲灯”灯具店,被告韩松受雇于被告王厚祥,为该店员工。2013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松驾驶该灯具店豫SBP0**号小型客车,沿光山县海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日子”家园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原告崔长振骑三轮电瓶车沿海营东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发生两车碰撞,导致崔长振受伤,手表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松将原告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35天,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2242.14元。该起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韩松、王厚祥多次协商事故赔偿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42.14元,护理费2503.13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诉讼中变更为1800元,误工费21302.58元,拖车施救费2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297.85元。另查明,被告王厚祥所有的豫SBF0**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2月26日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期间保险处于有效期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⑵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⑶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款2242.14元,病历3页,费用清单1份,⑷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款230元,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责任驻马店卷烟厂误工证明1份,⑹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⑺王厚祥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⑻原告索赔清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各1份。被告韩松提交的证据有:⑴证人林新云证言各1份及在“宝莲灯”灯具店购货发货单3张,⑵证人王喜坤证言1份及发货单4张,⑶韩松与吕术明通话记录(书面)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崔长振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被告韩松违章驾车撞伤,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297.85元,被告韩松抗辩认为,其为被告王厚祥雇员,在雇佣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韩松上述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厚祥抗辩认为,韩松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韩松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住院应为34天,出院当天不应算,原告交通费无票据,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工资中有3万元年终奖,该奖金不应计算在工资收入中。因原告崔长振系企业职工,年终奖作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应当算为工资收入,被告该项抗辩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⑴医疗费2242.14元;⑵护理费2433.6元(25379元/年÷365天×35天);⑶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⑷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⑸误工费21010.76元(85210.32元/年÷365天×90日);⑹拖车、施救费230元,以上损失合计28366.50元。被告王厚祥因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王厚祥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⑴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长振损失28366.5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厚祥、韩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