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叶协旗、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叶协旗,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负责人董怡蓓,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叶协旗。被告叶协旗,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福建省某市某路某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被告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孙昌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燃公司”)、叶协旗、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琪、被告紫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协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宝山支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紫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7.93%(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案外人五矿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江苏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紫燃公司将其所有的钢材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紫燃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五矿江苏公司监管,五矿江苏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代理原告占有并监管质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协旗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协旗为被告紫燃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万元。同日,经五矿江苏公司核实,其已收到被告紫燃公司交付的质押给原告的216件热卷,合计4,668.75吨,完成首次质押。截至同年8月21日,经五矿江苏公司核实,质物为热卷4,988.353吨。同年4月23日,被告紫燃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同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紫燃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铁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铁山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8月23日,原告收到五矿江苏公司的来函,得知其委托五矿江苏公司监管的质押钢材存在丢失的可能,原告遂于同日宣布上述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紫燃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紫燃公司仍未偿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协旗、被告铁山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紫燃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93%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95%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可以以质押财产(即被告紫燃公司存放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被告铁山公司的热卷4,988.353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叶协旗、被告铁山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紫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燃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紫燃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除归还过部分利息外确实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其他任何款项,希望原告能给予一个合适的还款期限。被告叶协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叶协旗作为保证人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希望原告能给予一个合适的还款期限。被告铁山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紫燃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7.93%(年利率),贷款的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证据2、原告与被告紫��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310300A5201200030***的《动产质押合同》;证据3、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五矿江苏公司于同日签订的编号为BS-WK-******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紫燃公司将其所有的钢材质押给原告,原告和被告紫燃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五矿江苏公司监管,五矿江苏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代理原告占有并监管质物。证据4、原告与被告叶协旗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310300A2201200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协旗为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证据5-1、编号为BS-WK-******-CZ的《出质通知书》;证据5-2、2012年4月1日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库存明细清单》;���据5-3、编号为BS-WK-******-CZHZ的《出质通知书(回执)》;证据5-4、编号为BS-WK-******-CJ的《质物进仓单》,证明2012年4月23日,经五矿江苏公司核实,其已收到被告紫燃公司交付的质押给原告的216件热卷,合计4,668.75吨,完成首次质押。证据6-1、编号为BS-WK-******-CJ02的《质物进仓单》;证据6-2、2012年8月21日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库存明细清单》,证明在滚动质押模式下,截至2012年8月21日,经五矿江苏公司核实,质物为热卷4,988.353吨。证据7、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1的《提款申请书》,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紫燃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证据8、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紫燃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证据9、原告与被告铁山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00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铁山公司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10、五矿江苏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函件,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收到五矿江苏公司的来函,得知其委托五矿江苏公司监管的质押钢材存在丢失的可能。证据11、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依据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紫燃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经质证,被告紫燃公司、被告叶协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铁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紫燃公司、被告叶协旗、被告铁山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紫燃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外采购质押物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相关凭证,被告紫燃公司逾期��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紫燃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企业用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2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7.93%(年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到期日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的方式按时还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者有减少的可能;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3)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紫燃公司(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310300A5201200030***的《动产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被告紫燃公司(债务人)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钢材;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按下述约定以本合同所附质物清单和/或监管公司出具的质押确认函的记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时,合同后附《质物清单》一份,载明:质物为全规格热卷共计216件4,668.75吨。���日,原告(甲方)、被告紫燃公司(乙方)及五矿江苏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BS-WK-******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滚动质押),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签署或即将签署的一个或多个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并在质物变动时代理甲方进行确认;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甲方和乙方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签发的《出质通知书(回执)》和《质物进仓单》的记载为准;质押监管期间,乙方可直接向丙方交付货物申请质押,乙方交予质押的货物均须符合甲方签发的《出质通知书》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的要求;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应向甲方签发《质物进仓单》,丙方签发《质物进仓单》时,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权设立,《质物进仓单》自动构成甲、乙方签署的质押合同与本合同项下的附件,构成对质物的确认;《质物进仓单》与质押合同不符的,以《质物进仓单》为准,并构成对质押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丙方应在每周一前将上一周签发的《质物进仓单》原件递送给甲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叶协旗(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10300A2201200032***的《最高额保证��同》,主要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被告紫燃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原告、被告紫燃公司共同向五矿江苏公司出具编号为BS-WK-******-CZ的《出质通知书》,五矿江苏公司在编号为BS-WK-******-CZHZ《出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紫燃公司与江苏五矿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S-WK-******-CJ的《质物进仓单》,载明:被告紫燃公司(出质人)存入五矿江苏公司(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的质物明细为:全规格热卷,数量为216件,重量为4,668.75吨,单价为3,650元/吨等内容。同时,被告铁山公司出具2012年4月1日《库存明细清单》(共计5页),载明:客户单位为被告紫燃公司的各类热卷共计216件4,668.75吨,并标注了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材质、产地、数量余额、重量余额、存放货位、货物编号等事项。在滚动质押的模式下,同年8月21日,被告紫燃公司与江苏五矿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S-WK-******-CJ02的《质物进仓单》,载明:被告紫燃公司(出质人)存入五矿江苏公司(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的质物明细为:全规格热卷,数量为200件,重量为4,988.353吨,单价为3,650元/吨等内容。同时,被告铁山公司出具2012年8月21日《库存明细清单》(共计4页),载明:客户单位为被告紫燃公司的各类热卷共��200件4,988.353吨,并标注了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材质、产地、数量余额、重量余额、存放货位、货物编号等事项。同年4月23日,被告紫燃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1的《提款申请书》。同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紫燃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同年8月20日(合同上落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为笔误),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铁山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001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被告紫燃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10300M1201200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年8月23日,原告收到五矿江苏公司的来函,得悉其委托五矿江苏公司监管的质押钢材存在丢失的可能。原告遂于同日宣布上述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紫燃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关于还款情况。被告紫燃公司称本金未归还,归还过2个季度的利息。原告称本金��归还,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已清偿,之后的利息未清偿。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被告叶协旗确认,被告叶协旗、被告铁山公司均未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紫燃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还款的书面凭证,被告紫燃公司逾期未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燃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收到五矿江苏公司的函件,得悉其委托五矿江苏公司监管的质押钢材存在丢失的可能,遂于2012年8月23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紫燃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关于还款情况,被告紫燃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中,���告依约向被告紫燃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紫燃公司在债务到期日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紫燃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协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铁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叶协旗、被告铁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协旗、被告铁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紫燃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依约对被告紫燃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紫燃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并提供《动产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物进仓单》、《库存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动产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虽然约定了被告紫燃公司在滚动质押的模式下,将其有处分权的钢材向原告提供质押,并由原告委托五矿江苏公司予以占有和监管,但在庭审中,被告紫燃公司虽陈述质押物系对外采购而来,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外购买质押物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发票等相关凭证,因此,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滚动质押的模式下特定质押物系被告紫燃公司所有,且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滚动质押的模式下特定质押物实际交付占有并质权设立完成。据此,原告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可就该项主张另行起诉解决。被告铁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93%计算的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95%计算的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四、被告叶协旗在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协旗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紫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叶协旗、被告上海铁山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伍份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黄 蔚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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