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秋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金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雄伟。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金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新红。委托代理人:王建明。上诉人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金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上诉人金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丹凤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开具毛纱染色费增值税发票1份,数量是7144.8公斤,价税金额为107172元,金秋公司已抵扣入账。丹凤公司认为,其与金秋公司之间曾发生毛纱染色加工业务,金秋公司至今尚欠丹凤公司加工费107172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金秋公司否认与丹凤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毛纱染色加工业务。虽然丹凤公司提供了开具给金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金秋公司也已抵扣入账,但金秋公司否认与丹凤公司有加工业务关系,对此丹凤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而丹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与丹凤公司不符,收货单位均注明“新丰”,也不能证实系金秋公司,故送货清单尚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在丹凤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双方确实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故对丹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3514元,由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丹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因此,在送货单上书写比较简单,收货人只签了姓氏。现金秋公司否认双方间的加工业务关系,但金秋公司送原料加工清单上送货人也只签了姓氏。丹凤公司借用了“平湖丹凤印染有限公司、平湖市丹凤针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同样,金秋公司也借用了“新乡市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双方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不适用本案,本案是加工合同关系,该条针对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能作扩大解释。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丹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金秋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加工关系是正确的,丹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丹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清单8份,以证明金秋公司来料加工清单上也只书写了“丹凤印染公司”、“平湖丹凤”,送货人只签了姓氏,金秋公司也借用了“新乡市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清单。丹凤公司的送货清单的抬头正是借用了金秋公司的来料加工清单上的“新丰”二字。2、来料加工指定染色3份,以证明金秋公司对已送或将送到原料进行加工颜色指定,丹凤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收的“刘、沈”是指刘真真、刘瑞、沈志龙。3、社保证明3份,以证明刘真真、刘瑞、沈志龙是金秋公司员工。经质证,金秋公司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新乡市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送料清单,和金秋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些人员是为新乡市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从形式上看是新乡市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发货经手人是“刘”、“刘瑞”等,是否系金秋公司的送料,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法证明在丹凤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字的“刘、沈”等就是刘真真、刘瑞、沈志龙。对证据3,金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金秋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丹凤公司向金秋公司开具毛纱染色费税价合计1071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秋公司已认证。2011年9月至11月间,丹凤公司向收货方为“新丰”的单位陆续交付染色毛纱,收货单位签字为“刘”、“王”、“李”、“沈”等。丹凤公司称,其与金秋公司曾发生毛纱染色加工业务关系,金秋公司拖欠加工费107172元至今未付。金秋公司否认与丹凤公司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刘真真、刘瑞、沈志龙系金秋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丹凤公司主张其与金秋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金秋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丹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丹凤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在金秋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丹凤公司提供送货清单,收货单位为“新丰”,且签收人员身份不明,与金秋公司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丹凤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金秋公司交付了加工成果。二、丹凤公司根据刘瑞、刘真真、沈志龙的染色指令,主张在其送货清单上签字的“刘”、“沈”,就是金秋公司员工刘瑞、刘真真与沈志龙,而金秋公司并不认可,丹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刘”、“沈”等的真实身份,在丹凤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对丹凤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丹凤公司二审提供的染色指令,不具有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不足以认定刘瑞、刘真真、沈志龙系代表金秋公司与丹凤公司订立加工合同。四、对于丹凤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送原料的清单,其中虽有部分送货经手人为刘瑞,而刘瑞系金秋公司员工,但相应送货单系新乡市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丹凤公司的加工成果也是向“新丰”交付,故金秋公司称实际是新乡市新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丹凤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存在一定可能。综上,由于丹凤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丹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2444元,由上诉人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