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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在建与唐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在建,唐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在建,男,生于1989年9月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男,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大道。负责人曹应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公司职工。上诉人苏在建因与被上诉人唐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7日,被告苏在建驾驶川E456**号两轮摩托车从叙永县方向往观兴方向行驶,行至叙镇路40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唐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成及被告苏在建、川E456**号车的乘车人潘洪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成和被告苏在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潘洪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原告唐成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侧眶内、外下壁骨折,右侧觀弓骨折、右觀骨粉碎性骨折,下頜骨偏左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3、右动眼神经损伤;4、右第1、2门牙损失。出院医嘱:建议口腔医院专科治疗頜面骨折。原告唐成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頜面部多发骨折;2、右眶上裂综合症;3、右眼视神经损伤;4、右眼球内陷;5、右鼻泪管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2年9月6日,原告唐成所受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苏在建对原告唐成所受之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3日,原告唐成所受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对于重新鉴定伤残新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鉴定费1290元;2、体检费79元;3、交通费及通行费799元;4、住宿费400元;5、生活费124元;6、复印费11元,共计2703元,扣除被告苏在建已预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承担1203元。被告苏在建认可鉴定费1290元和体检费79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另查明:被告苏在建驾驶川E45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唐成为城镇居民,现住于四川省叙永县,父亲唐贵文出生于1953年12月18日,母亲王木香出生于1955年3月26日,姐姐唐琴出生于1981年10月23日,妹妹唐琼出生于1986年10月16日,妻子李琼出生于1985年1月19日,长女唐叙出生于2008年1月20日,次女唐雨鑫出生于2010年1月13日,次女唐雨鑫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成享有身体健康权,因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成和被告苏在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苏在建虽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唐成至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苏在建驾驶的川E45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唐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唐成和被告苏在建各自承担50%。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7天,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经重新鉴定后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叙永县人民医院花费2601.44元,泸医附属中医院花费14012.7元,泸医附属医院花费170947.09元,门诊检查费花费763.1元,购买医疗种植体花费9000元,共计花费197324.33元。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记账联及费用明细汇总单复印件并加盖叙永县人民医院单位印章,泸医附属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原件并加盖单位印章,泸医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购买医疗种植体票据复印件,二被告对以上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出示报销联原件均不予认可,原告方称票据报销联原件已遗失,被告苏在建称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意外险的形式予以报销,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记账联及费用明细汇总单和泸医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单位印章,泸医附属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是病人留存联原件且加盖有单位印章,虽都无报销联原件,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而支出了上述医疗费的事实,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叙永县人民医院花费2601.44元,泸医附属中医院花费14012.7元,泸医附属医院花费170947.09元,共计187561.23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花费763.1元,购买医疗种植体花费9000元无票据原件予以核对,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原告唐成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0000元医疗费,经核实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室工作人员XX,该10000元还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账户上,原告唐成并没有收到,该款可退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2、护理费,原告主张67天×100元/天×2人=13400元。由于原告没有举出需2人护理的证据,且二被告只认可每天50元-60元,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为宜,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7天×60元/天=40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2175(私营企业平均工资)÷12÷30.5×120天(定残前一日)=7270.5元。原告方提供的在私营企业上班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只认可误工费每天20元-30元,计算67天。考虑本案原告是城镇居民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计算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支持原告唐成的误工费为60元/天×12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天×15元/天=1005,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原告唐成为城镇居民,其所主张的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成主张唐叙13696元/年÷12月×164月×22%÷2=20589.6元,王木香13696元/年×20年×22%÷3=20087.5元,唐雨鑫13696元/年÷12月×188月×22%÷2=30131.2元。原告方提供了叙永县观兴乡观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叙永县公安局观兴乡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唐成“亲属关系证明”,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多份亲属关系证明前后矛盾,且不一致,唐雨鑫没有上户口,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叙永县观兴乡观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叙永县公安局观兴乡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唐成“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唐雨鑫虽没有上户口,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但“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明唐雨鑫是原告唐成的次女以及唐雨鑫的出生日期。结合其他证据,原告唐成的被扶养人有王木香、唐叙、唐雨鑫,且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唐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前164个月计算一人13696元/年÷12月×164月×22%=41179.3元,唐雨鑫还有24个月13696元/年÷12月×24月×22%÷2=3013.1元,王木香还有76个月13696元/年÷12月×76月×22%÷3=636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553.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二被告均认可4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4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正式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290元、体检费79元、交通费及通行费799元、住宿费400元、生活费124元、复印费11元,共计2703元。鉴定费1290元和体检费79元有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交通费以及必要的费用,酌情认定800元,扣除被告苏在建已预付的1500元,还应支持669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561.2元;2、护理费4020元;3、误工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2930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553.4元);7、精神抚慰金4400元;8、鉴定费700元;9、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669元;以上共计335264.2元。原告唐成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15264.2元,由被告苏在建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即被告苏在建承担215264.2元×50%=107632.1元。被告苏在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未反诉原告,故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可向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主张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苏在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632.1元。三、驳回原告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唐成承担2000元,由被告苏在建承担28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苏在建应承担的282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苏在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8405.7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且未靠右行驶及投交强险,具有4个违章行为,上诉人只有未靠右行驶1个违章行为,故一审判决同等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住院票据无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认定该证据无证据效力。第三,一审法院超审理期限审理本案,未在法定时限内结案。第四、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多种违法行为,又有举证不能的后果。虽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但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应只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第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系双方均未按规定靠右行驶造成,而非被上诉人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不当。第二,关于医疗发票问题。虽被上诉人报销联遗失,但提供给法院的票据是医院财务室开具的,发生医疗费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何处报销过。第三,一审经双方同意后进行调解工作,并未超出审限。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损失问题,并未提起反诉,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反诉并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成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事故前已取得驾驶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唐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及医疗费损失、上诉人自身损失的确认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未投交强险、未上牌照即上路应多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均为靠右行驶造成,交警大队作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唐成受伤后分别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其中泸州医学院处发生费用的结算票据系复印件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认为虽无原票据及报销联核对,但医院加盖的收费印章及相应病历资料能证实医疗费发生的客观性,同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相关机构进行了报销,故该部分医疗费应计入损失。对于上诉人自身损失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按要求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另关于上诉人所提及超审限审理问题,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扣除审限,故案件审理期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存在超审限问题。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苏在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