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彭仕虎与许珍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仕虎,许珍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彭仕虎。被告许珍达。原告彭仕虎与被告许珍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仕虎诉称:被告许珍达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该笔借款应在2011年8月12日前归还,原告按被告请求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暂定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许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许珍达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彭仕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前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珍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仕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珍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