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朱俊、李瑞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23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清、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被告李瑞珍。被告朱锦文。被告李明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朱俊、李瑞珍、朱锦文、李明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李瑞珍、朱锦文、李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朱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同日被告朱俊、李瑞珍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用所购车辆作抵押。2010年10月21日被告朱俊领取了汽车登记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朱锦文、李明旭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锦文、李明旭为被告朱俊、李瑞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2月8日,被告朱俊、李瑞珍欠原告借款本息43936.60元。故要求被告朱俊、李瑞珍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400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朱锦文、李明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俊、李瑞珍、朱锦文、李明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朱俊、李瑞珍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还账、免息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朱俊、李瑞珍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其违约,原告可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朱俊、李瑞珍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该两被告以所购买的苏L×××××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朱锦文、李明旭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朱锦文、李明旭为被告朱俊、李瑞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原告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2010年10月21日,被告朱俊、李瑞珍将其所有的车辆车号为苏L×××××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四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2年12月8日止,被告朱俊、李瑞珍欠原告借款本息43936.60元,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2400元。又查,被告朱俊与李瑞珍、被告朱锦文与李明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俊、李瑞珍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朱俊、李瑞珍未能归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俊、李瑞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锦文、李明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朱俊、李瑞珍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朱俊、李瑞珍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就被告朱俊、李瑞珍所抵押的车辆变卖、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李瑞珍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43936.6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朱俊、李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2400元。三、如被告朱俊、李瑞珍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该被告所抵押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苏L×××××)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四、被告朱锦文、李明旭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04元,由被告朱俊、李瑞珍、朱锦文、李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 亚 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