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池林生与黄玉分、魏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林生,黄玉分,魏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池林生,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池世岩,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恒超,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分,女,1991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魏正良,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池林生与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林生委托代理人池世岩、张恒超、被告黄玉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黄玉分驾驶冀A775**号比亚迪轿车,沿裕华区南栗村仓盛南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大街东侧3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池林生尾随相撞,造成池林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黄玉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林生无责任。虽然(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判决中,确认了一定的赔偿数额,但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原告部分损失。现原告就上述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7750.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分辩称,没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4时45分,被告黄玉分驾驶冀A775**号比亚迪轿车,沿裕华区南栗村仓盛南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大街东侧3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池林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池林生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林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玉分驾驶冀A775**号比亚迪轿车系被告魏正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先行发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3831.25元,支付被告黄玉分、魏正良垫付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由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亦为Ⅹ级(十级),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及提交证据如下:一、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二、误工费10200元,原告月收入1200元,误工时间八个半月,自2012年9月1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3月4日,证据为南栗村村委会证明、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护理费28900元,护理人池世岩,原告之子,月收入3400元,护理时间八个半月,自2012年9月1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3月4日。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份、石家庄中林科技有限开发公司的证明。四、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五、交通费200元,无证据。六、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请酌定。七、残疾器具费298元,长安区欧佳森木公司的轮椅收据1张。八、营养费1000元,证据有石家庄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5份。九、医疗费19416.96元,包括第一次手术后的复查费和第二次医药费,证据有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的收据7张、住院病历1份。十、鉴定费800元,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8张。被告黄玉分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伤残赔偿金,请法庭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太高。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请酌定。医疗费,对2013年3月1日的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伤残赔偿金,对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无异议,对按城镇要求计算有异议,原告病案登记为农民,户口页亦无法体现其是城镇户口,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居委会证明信不认可。三、对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8月至12月份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第一次审理时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而此次出院后却需2人陪护,我们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未提供池世岩的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据,对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陪护时间,本院已在第一次判决中支持三个月,没有再次支持护理的必要,不予认可。四、伙食补助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偿。五、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六、精神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予以减少。七、残疾器具费,只是一个用户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八、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我方不予赔偿。九、医疗费,2013年3月1日的法医门诊,包括挂号费、放射费等,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偿。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我公司已向原被告赔付共计73831.25元,应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说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正良虽为冀A775**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分所驾驶的冀A775**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首次起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3831.25元,故本次应在4816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后已满三个月,伤情已经稳定,原告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再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亦为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件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一份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无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且原告出生于1952年5月9日,已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而其提交的2012年8月至12月份的诊断证明书,却载明出院后需2人陪护,与常理有悖,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池世岩,月收入3400元,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3400元÷30天×17天=192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为证,证实原告住院17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仅提交长安区欧佳森木公司的入库单1张,无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判决中已作出处理,现原告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被告亦同意酌情给予营养费,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费收据7张为证,包括第一次手术后的复查费和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其中2013年3月1日金额为130元的门诊票据为伤残鉴定所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限额范围,应与鉴定费合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9286.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8张,金额合计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放射费13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其中病例取证费3元非本次事故所引起的间接损失,应予扣除。故鉴定费合计为92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1926.6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5112.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责任剩余限额范围48168.7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19286.9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为20436.96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在原告首次诉讼中已赔付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27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林生45112.67元;二、被告黄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林生21363.9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正良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池林生负担700元,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邸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