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2年6月曾向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半年多来被告音讯全无,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父母做主订婚,于1987年农历12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88年10月3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赵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半年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在2012年10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被告没有为修复夫妻感情做出足够努力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