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4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春琴与陈景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琴,陈景旗,任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716号原告杨春琴,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旗,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任建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琴与被告陈景旗、任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陈景旗、任建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琴诉称,2012年9月19日14时45分,被告任建立驾驶被告陈景旗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3LS**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6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杨春琴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Y9M**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被告任建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等损害。为治疗所受伤势,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瓶手术,术后原告需24小时护理。原告伤势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综合指数为35%。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甚至将原告的车辆拖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杨春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55283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0.6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2160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景旗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建立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要求过高,我的车有保险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任建立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4时45分,被告任建立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3LS**)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6公里900米处时,小型轿车前部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春琴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Y9M**,内乘辛玉强)尾部相撞,造成任建立、杨春琴、辛玉强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任建立到医院后逃逸。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确定任建立为全部责任,杨春琴、辛玉强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春琴被送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原告杨春琴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杨春琴的伤残程度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春琴的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0%。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建立已支付原告杨春琴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杨春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被告任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以被告陈景旗的名义购买,被告任建立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被告任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春琴与被告任建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建立为全部责任、杨春琴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任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但是在保险合同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事项,被告任建立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任建立予以赔偿。原告杨春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春琴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杨春琴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杨春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损失日,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春琴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任建立已支付交通费部分应予扣减。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春琴系农业户口,其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是其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不是非农业收入,原告杨春琴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春琴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杨春琴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杨春琴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申请由鉴定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流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春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春琴不能证明于桂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春琴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任建立已支付原告杨春琴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不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立给付现金部分应当在赔偿款额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琴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被告任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杨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四元,由原告杨春琴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任建立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