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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肖巨劲与被告郭鹏、徐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巨劲,郭鹏,徐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肖巨劲,男,1955年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肖飞(系肖巨劲之女),1980年出生,务工。被告郭鹏,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和平,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巨劲与被告郭鹏、徐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辉、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9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巨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徐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巨劲诉称,2013年2月25日11时,郭鹏驾驶湘FS33**号二轮摩托车沿30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华容县三封寺镇官堰村2组路段超前方肖巨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将肖巨劲的摩托车撞倒,致肖巨劲受伤,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S3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徐和平,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肖巨劲各项损失23243.24元[其中:医药费11000元,误工费(17天+90天)×49.51元/天=5297.57元,护理费17天×9.51元/天=841.67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17天×12元/天=204元,差旅费(即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后段康复费8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郭鹏、徐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1时许,郭鹏驾驶湘FS33**号二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东赂向西行驶至华容县三封寺镇官堰村2组路段,超前方同向由肖巨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将肖巨劲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肖巨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鹏未按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巨劲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肖巨劲持准驾E的机动车驾驶证;郭鹏持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S33**号摩托车系郭鹏叔父郭世红以其姐夫徐和平名义购买和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手续,2013年1月,由郭世红转让给郭鹏,湘FS33**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肖巨劲受伤后到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药费9706.15元,2013年3月12日,华容县中医医院对肖巨劲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有:继续用药,加强营养。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对肖巨劲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肖巨劲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肖巨劲除医药费9706.15元、鉴定费60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康复费800元外,肖巨劲受伤所致其他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结合肖巨劲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护理费792.16元(16天×49.51元/天),误工费5297.57元(107×49.51元/天),营养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16天为3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肖巨劲受伤损失共计18007.88元,事故发生后,郭鹏己支付赔偿款600元。以上事实有肖巨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巨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郭鹏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湘FS3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华容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和医药费证明、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本院调查郭世红、郭镜秋的证言笔录,以及肖巨劲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肖巨劲的伤情鉴定意见是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肖巨的伤情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故陈小萍已支付肖巨劲的医药费9706.1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康复费800元和鉴定费6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受伤误工时间应按5个月计,肖巨劲请求误工期间计算按107天计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肖巨劲系农村居民,其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49.51元/天标准计算,未超出2012年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但肖巨劲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其请求住院天数按17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肖巨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未超出《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肖世劲就诊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付肖巨劲住院期间营养费320元。肖巨劲未提供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考虑肖巨劲住院治疗及其伤病复查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事故中,肖巨劲所受伤为轻伤,未构成伤残,尚未对肖巨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肖巨劲受伤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8007.88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己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郭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巨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鹏系湘FS33**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且湘FS33**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段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鹏应对肖巨鹏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和平虽为湘FS3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但不是该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事故造成肖巨劲的损失不应担责赔偿,对肖巨劲要求徐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巨劲受伤的损失18007.88元(己支付600元);二、驳回原告肖巨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肖巨劲负担86元、被告郭鹏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葵审 判 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柱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摘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