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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军与麻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麻育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吴军。被告:麻育新。原告吴军为与被告麻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麻育新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吴军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息为2%。被告仅归还了1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四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的所有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育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麻育新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