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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某新与被执行人北流市某织造厂、李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新,北流市某织造厂,李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100-1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新,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流市某织造厂。代表人李某祥,该独资企业投资人。被执行人李某祥,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梁某新与被执行人北流市某织造厂、李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某新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7767元及案件诉讼费247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流市某织造厂、李某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有3100元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北流市辖区内银行均无存款,因此,本院在扣划了被告执行人李某祥的3100元,已支付2780元(扣除执行费320元)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被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也没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珏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