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静香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静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刘剑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香。上诉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静香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位于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有依法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先后收到21份同类保险合同案件,该案牵涉面广、影响之深远,已非分公司能够承担,案件涉及到的证据也在上诉人总部天津,为案件审理之便利,本案应由上诉人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上诉人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世纪广场39楼A、B、D座,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