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孙权玲与潘正凯、潘友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玲,潘正凯,潘友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孙权玲,女,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凯,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潘友贤,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权玲诉被告潘正凯、潘友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被告潘正凯、潘友贤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应原告孙权玲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正凯、潘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权玲诉称:2008年明光市政府给孙权玲核发了(2008)第0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权玲取得了9块共9.7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1999年秋后,潘正凯、潘友贤趁孙权玲在医院护理丈夫不在家期间,将上述承包地侵占了5.45亩。因潘正凯、潘友贤拒绝返还,孙权玲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案经一审、终审判决,由潘友贤返还了马塘西头1亩和庙村1亩共计2亩土地。但对于潘正凯侵占渠塘面前一块1.45亩、马塘北头两小块1亩和潘友贤侵占水库底下一块的共计1亩承包土地,因潘正凯、潘友贤各自拿出盖有明光市人民政府公章的与孙权玲承包土地重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和副本原件,造成了“一地两证”的后果,因而一审、终审法院均告知待重叠的农村承包经营证经有关部门作出注销处理后可另行起诉。2011年6月7日,经孙权玲申请,明光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光农委)作出注销潘正凯、潘友贤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决定,决定已送达潘正凯和潘友贤。之后,孙权玲索要被侵占的土地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潘正凯限期向孙权玲返还被其侵占的渠塘面前一块1.45亩、马塘北头两块1亩、潘友贤向孙权玲限期返还水库底下1亩承包土地。被告潘正凯、潘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孙权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0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结婚证、明光市明西街道梁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孙权玲与其丈夫张某(已因病去世)一户3人承包土地9.75亩,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受法律保护,潘正凯、潘友贤侵占其中的3.45亩土地,经多次调解无果;2.(2010)明民二初字第00246号案件中的勘验笔录、谈话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潘正凯、潘友贤侵占孙权玲3.45亩土地位置均予以认可;3.(2010)明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2010)滁民二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明光农委明农字(2010)77号文件、市政府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一、二审判决确认对于涉及本案的三块计3.45亩土地须经有关部门处理后才可请求返还,后明光农委经明光市政府授权已作出注销潘正凯、潘友贤两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4.(2011)明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2013)滁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潘正凯、潘友贤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非法制作的假证,已被政府部门注销,并经法院确认。潘正凯、潘友贤未到庭提供证据,也未对孙权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孙权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查明:孙权玲与潘正凯、潘友贤均是明光市明西街道梁山村山西组村民。2008年11月20日,孙权玲取得了明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0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该证载明,发包方为原明西街道办事处天门村,承包方代表为孙权玲,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D1106027,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为9.75亩,九块承包地的地块名称、面积、地类及四至,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三块及马塘西头1亩和庙村1亩两块共计五块承包土地,潘正凯、潘友贤于1999年开始耕种至今。孙权玲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潘正凯、潘友贤,要求其返还上述五块承包土地;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潘正凯、潘友贤提供了各自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和副本原件,该证也将本案诉争的三块承包土地登记其中,故本院依法判决潘友贤将马塘西头1亩和庙村1亩两块承包土地返还给孙权玲、驳回了孙权玲其他诉讼请求;孙权玲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经审理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11月18日,明光农委应孙权玲申请,经明光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明农字(2010)162号关于“收回明西街道办事处梁山村山西村民组潘友贤、潘正凯两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该决定生效后,潘友贤、潘正凯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件,故明光农委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关于注销明西街道办事处梁山村潘正凯、潘友贤两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留置送达给潘正凯、潘友贤。2013年3月11日孙权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潘正凯、潘友贤返还本案诉争三块承包土地。本案在审理中,潘正凯、潘友贤对明光农委注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此为由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该行政案件,本院经审理,以潘正凯、潘友贤未在注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到2013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潘友贤、潘正凯的起诉;潘友贤、潘正凯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潘正凯现在仍在耕种渠塘面前一块1.45亩、马塘北头两块1亩、潘友贤耕种水库底下一块1亩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属物权法保护范围,孙权玲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确认,具有公示效力,孙权玲作为用益物权人对该证书中所载明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潘正凯曾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明的与本案诉争承包土地相重合,但潘正凯、潘友贤持有的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注销决定,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潘正凯耕种孙权玲所持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明的渠塘面前一块1.45亩、马塘北头两块1亩、潘友贤耕种水库底下一块1亩承包土地无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对孙权玲要求潘正凯、潘友贤停止侵害并退还诉争的3.45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正凯、潘友贤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凯将位于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梁山村山西村民组的渠塘面前一块1.45亩、马塘北头两块1亩承包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权玲(具体四至范围以孙权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勘验笔录为准);二、被告潘友贤将位于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梁山村山西村民组的水库底下一块1亩承包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权玲(具体四至范围以孙权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勘验笔录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正凯负担30元、被告潘友贤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