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高训与钱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训,钱声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高训,男。委托代理人:李正治,男。被告:钱声力,男。原告王高训与被告钱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钱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训起诉称:被告钱声力于2006年2月28日及2007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钱声力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及2007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声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多次借款才欠原告400000元及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声力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6年2月28日及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及35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50000元共计7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钱声力归还借款,被告钱声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被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计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钱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高训借款7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钱声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