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行审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日与杨亚男、张志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亚,张志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桂华。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委托代理人徐娜。被执行人杨亚男。被执行人张志航。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婺计生征字(2013)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亚男与李顺辉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8日生育第1胎1个男孩李文奇,2009年6月离婚,儿子随母;2011年1月与张东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3月离婚。被执行人张志航与庄玺莉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4月26日生育第1胎1个男孩张洋,2010年9月离婚,儿子随父。张志航、杨亚男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1月同居,2013年1月26日在金华文荣医院生育第2胎1个女孩,两人至今未登记结婚,属多生育1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女方按金华市婺城区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80元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96840元;对男方按照金华市金东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5元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8565元,合计共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5405元。限2013年8月1日前缴纳,逾期不足额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每月2‰加收滞纳金。2013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