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朝芬诉被告钟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芬,钟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吴朝芬,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娟,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朝芬诉与被告钟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文标,人民陪审员陆雄林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淑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朝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鹏宇,被告钟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钟华娟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多个月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华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时起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钟华娟向原告吴朝芬借款事实。被告钟华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钟华娟因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朝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急用,三个月内归还”。逾期,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与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立写借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华娟偿还原告吴朝芬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华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德宝审 判 员 黄文标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