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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钊全诉欧坤高、聂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全,欧坤高,聂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黄钊全。被告欧坤高。被告聂元波。原告黄钊全诉被告欧坤高、聂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坤高、聂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钊全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欧坤高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聂元波作担保。现被告欧坤高借款已超期,但没有返还给原告。因此,请���判令被告欧坤高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被告聂元波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黄钊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钊全身份的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欧坤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聂元波作担保。被告欧坤高、聂元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欧坤高向原告黄钊全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聂罗祖在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被告没���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8月29日,原告黄钊全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欧坤高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欧坤高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依借据约定期限向被告欧坤高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欧坤高也应当按借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欧坤高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欧坤高返还借款1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聂元波不是此债务的担保人,而是聂罗祖作为担保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聂元波与聂罗祖是同一个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聂元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坤高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钊全;二、驳回原告黄钊全对被告聂元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坤高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建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