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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肖鸿锷与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鸿锷,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肖鸿锷,男。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李合利,该学校董事长。原告肖鸿锷诉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鸿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鸿锷诉称,199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的女儿肖晓璇进入被告小学部就读,原告应向被告缴交储备金20万元,储备金的利息作为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的费用,储备金在原告的女儿退学或毕业的当年九月份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储备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02年7月3日,原告的女儿转学,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退还储备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储备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02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储备金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鸿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女儿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原、被告于1996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3、1996年7月21日汕头市公证处出具的(96)汕市证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4、被告出具的分别收到储备金15万元、5万元的收据。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有(2003)汕达法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登记情况及被汕头市教育局吊销办学许可证而停止办学等事实。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未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1996年7月21日,原告肖鸿锷向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下称北大附中汕头分校)交纳了储备金15万元,北大附中汕头分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肖鸿锷就其女儿肖晓璇的就读问题由原告肖鸿锷与北大附中汕头分校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的女儿入该校小学部就读,原告于1996年7月21日向北大附中汕头分校缴交的储备金15万元的利息作为原告的女儿在校就读期间的费用,储备金在原告的女儿退学或毕业的当年九月份全额无息退还。原告的女儿入学后第四年,若继续在校学习,则按当年被告对新生收取储备金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或退还差额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1996年7月21日,汕头市公证处对该合同的签订出具了(1996)汕市证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1999年9月23日,原告肖鸿锷依约又向被告增加交纳了储备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增加储备金收据。2002年7月,原告的女儿肖晓璇转学,但被告未依约全额退还储备金。另查明,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系汕头市南润企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其在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请办学许可证时以“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为校名,且在筹办招生时使用“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为校名刻就的印章。1998年8月17日,广东省教育厅发给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式批准的校名为“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该校于2003年2月9日被汕头市教育局吊销办学许可证,停止办学。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全额返还储备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储备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0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鸿锷储备金20万元及向原告肖鸿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还)。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郑志坤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娜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