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37号原告: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洪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方村镇天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龙翔,总经理。原告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18日一直为被告供油共计17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7620元。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数次向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供液压油、机械油等产品,送货单位累计货款17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天仑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