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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XX与被告朱XX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朱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431号原告沈XX,女,1950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室。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室。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XX与被告朱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前妻沈XX共同出资人民币561,031元购买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前两期房款341,002元由原告支付,余款220,029元由沈XX支付。之后,原告与沈XX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6月,沈XX起诉至上海市XX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案的原告、本案的被告、沈XX及本案被告与沈XX的儿子朱XX于2010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即系争房屋中属沈XX的房屋产权份额归本案的被告所有,属本案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归朱XX所有。调解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将沈XX名下产权份额变更至被告名下。可期间由于朱XX无能力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50万元,故原告与朱XX解除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59%的房屋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41%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朱X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妹妹沈XX在离婚时对系争房屋已进行分割,系争房屋应为被告及被告儿子朱XX所有。原告与朱XX之所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仅仅是因为被告的儿子未给付原告50万元的房屋转让费,原告与被告的儿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影响被告儿子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就系争房屋中属被告儿子的产权份额另行签订的解除房屋产权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沈XX系姐妹关系,案外人朱XX系案外人沈XX与被告所生的儿子。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前妻沈XX共同出资人民币561,031元购买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后,原告与沈XX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6月30日,原告沈XX与朱XX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沈XX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朱XX,朱XX支付沈XX房屋转让款50万元;该款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6月底止付清,每年支付10万元;房屋转让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朱XX承担。2010年7月,沈XX与被告在上海市XX口区人民法院离婚时,原告及朱XX作为第三人与沈XX、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之一即系争房屋中属沈XX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属原告名下房屋产权份额归朱XX所有(沈XX与朱XX的过户手续费及契税等所有费用由朱XX承担,房款的给付由沈XX与朱XX另行协议解决)。2010年8月30日,案外人朱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协议本人需付沈XX人民币50万元,得到沈XX所属的洪山路XX弄XX苑XX室之产权并享有相应权益。现由于本人无法按原协议向沈XX支付人民币50万元。因此沈XX不必将原协议产权和相应权益转于本人。洪山路XX弄XX苑XX室产权仍属沈XX,并由其享有相应权益。2010年11月被告通过向上海市XX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沈XX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变更至被告名下。现原告以朱XX已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受让权及原、被告又无法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等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沈XX、被告朱XX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优惠活动规则、购房发票、原告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刷卡凭证、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5号民事判决书、朱XX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根据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在(2010)XX民一(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归朱XX所有,且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故原告自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已丧失了其原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仅享有50万元的债权,即该产权份额已归朱XX所有,而原告与朱XX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9%的产权份额,并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41%的房屋折价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0元,减半收取15,410元,由原告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