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晚22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喻某及周某、欧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希尔登酒店东方巴黎歌厅唱歌,王某某中途经过058包厢门口时,遭被害人叶某某酒后调戏,周某看到这个情况后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吵并在058包厢内打架,与被害人叶某某一同在058包厢内唱歌的黄某、陈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哥们义气和被害人叶某某一起殴打周某。被告人喻某和欧某闻讯赶到058包厢帮周某打架,被告人喻某和周某、欧某拿啤酒瓶将叶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喻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王某某、李永奇、唐某某、陈某、丁某强、廖某、喻某某、彭某红、唐某良、刘某阳、聂某、宋某、周某、胡某玲、唐某山、赵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欧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了自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喻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