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执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嗣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嗣阳,左昌莉,陈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688号申请执行人:王嗣阳,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左昌莉,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陈维华,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69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左昌莉、陈维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左昌、陈维华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嗣阳借款52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833.78元(其中2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466.67元,2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80元,2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87.11元)、案件受理费5875.5元及本案执行费8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左昌莉、陈维华银行存款645409.2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左昌莉、陈维华尚未支取的收入645409.2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左昌莉、陈维华所有的价值645409.28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改选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