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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蒋茂顺诉邓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茂顺,邓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蒋茂顺,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山,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荣,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蒋茂顺与被告邓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新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安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告石邓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茂顺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仕桥村一、二、三、七组水泥硬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建设。该公路早已经交通局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除去已付款项,被告仍欠原告修建公路款41379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付了部分款,现欠7379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修建的公路款737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茂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江口乡学仕桥一、二、三、七组水泥硬化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江口乡学仕桥一、二、三、七组的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结账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通村公路已进行了验收结算;3.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的公路款737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国荣辩称:被告欠原告7379元属实,但是因为公路检验没有通知被告,垫基未达20厘米,路肩两面没有达到50厘米,且水泥路面不平而导致存水,所以这些款项作为罚款。被告邓国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东安县大江口乡学仕桥村签订了《大江口学仕桥村一、二、三、七组水泥硬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建设。2010年12月18日,该公路经交通局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除去已付款项,被告仍欠原告修建公路款41379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付了部分款,现欠7379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安县大江口乡学仕桥村签订的《大江口学仕桥村一、二、三、七组水泥硬化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修建,通过了交通局验收并交付使用,尔后又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偿还欠款是依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欠债为由起诉,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荣给付原告蒋茂顺欠款7379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新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安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