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负责人:曹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凯霞、金奎喜。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被告:单喜春。被告:蔡文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英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健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振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支行)诉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宝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霞、金奎喜,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波、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宝石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游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以下简称“案涉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计息;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约定,如游龙公司出现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情形导致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前述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游龙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此外,双方还就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金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一份,金厦公司同意为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根据与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之约定,向游龙公司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另确认:单喜春、蔡文月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为游龙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伍亿壹仟玖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游龙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123210-2012-474)一份,约定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原告已就前述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向游龙公司相应债务人进行了通知。现游龙公司未依约归还其与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项下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也未履行其与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233)项下人民币1800万元的到期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鉴于游龙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及经营状况的恶化,已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要求游龙公司立即归还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条件已成就,游龙公司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单喜春、蔡文月、金厦公司就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游龙公司就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就游龙公司已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995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公证送达费人民币788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游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万元,逾期利息187.002857万元(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剩余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单喜春、蔡文月、金厦公司为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游龙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7382元由四被告承担;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共同答辩称:一、对借款本金及本金的发放无异议,对利息计算依据无异议。二、对于质押的有效性问题,按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应交付质押的权利凭证,质押和抵押的不同在于,抵押不需要交付抵押物,本案中质押的标的物较为特殊是一个债权,应提供转移质押的凭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债权有效成立的凭证,因此表明质押合同生效的标的物是否有效成立不明确,在原告没有合理证据证明这些质押债权真实的情况下,其效力是待定的。既然合同主要核心是待定的,合同有效成立也是待定,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金厦公司答辩称:一、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组成有异议,根据担保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约定,金厦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的利息包括了复息和罚息,这部分原告应当进行补充说明,且请求法庭对该部分的数额进行核实,当中是否存在复息和罚息等违法数额在内。二、对金厦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保证的范围和承担的责任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理由,在原告与游龙公司签订案涉贷款合同时,游龙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物的担保或质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主债务人提供了相关物的担保,应当先就主债务人物的担保进行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对于原告与游龙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或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其质押或担保符合物权法或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建行宝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游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贷款转存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游龙公司交付贷款10000万元;3.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单,欲证明游龙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游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万元,逾期利息187.002857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单喜春、蔡文月为游龙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亿壹仟玖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金厦公司同意为游龙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1份,欲证明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欲证明游龙公司应于2013年3月25日、4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和1800万元;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99500元的事实。9.公证书(2379-2390、2537、2538)15份,欲证明原告就与游龙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向游龙公司的相关债务人进行通知的事实。10.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发函催告游龙公司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已到期的债务本息的事实;11.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发函要求单喜春、蔡文月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2.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发函要求金厦公司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欲证明原告已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权就与游龙公司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名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4.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证费7882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8、10、11、12、1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6、13中质押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按照质押合同的有关约定应交付质押权利凭证,相关游龙公司对外债权的表格都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显示出债务人确认债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有关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证据6中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也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质押核心的内容是对债权的合法性进行登记,而该登记只是质押的业务流程登记,不能证明质押债权的合法有效性;3.对证据7,不能确认两份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原告只提供了两份合同,缺乏两份合同中所谓的两笔资金到达游龙公司账户的相关凭证,因此不能仅凭合同就确定两笔款项贷款给游龙公司,且游龙公司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形;4.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向这些质押合同中的债务人送达了有关的通知,但该通知并没有得到债务人的回复和确认,所以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质押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8、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6、9、10、11、12、13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保证合同第3页第6条保证责任约定,有质押的财产,这部分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质押物、抵押物先进行处理,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对证据7,不能确认两份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原告只提供了两份合同,但缺乏两份合同中所谓的两笔资金到达游龙公司账户的相关凭证,因此不能仅凭合同就确定两笔款项贷款给游龙公司,且游龙公司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游龙公司向建行宝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计息;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游龙公司出现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情形导致建行宝石支行认为可能危及前述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建行宝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游龙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此外,双方还就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建行宝石支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金厦公司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一份,金厦公司同意为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建行宝石支行根据与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之约定,向游龙公司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同日,单喜春、蔡文月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为游龙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伍亿壹仟玖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游龙公司与建行宝石支行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123210-2012-474)一份,约定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游龙公司未依约归还其与建行宝石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项下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亦未履行其与建行宝石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233)项下人民币1800万元的到期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建行宝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9500元、公证送达费7882元。本院认为:建行宝石支行于2012年9月14日分别与游龙公司、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建行宝石支行已于2012年9月14日按约向游龙公司交付贷款1000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游龙公司存在未依约归还其与建行宝石支行其他到期债务,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行宝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游龙公司应当归还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单喜春、蔡文月、金厦公司应就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建行宝石支行于2013年1月14日与游龙公司所签,双方在合同中对应收账款的期限、范围及数额有明确约定,游龙公司亦对应收账款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等作出保证,建行宝石支行同意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该《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建行宝石支行主张就游龙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建行宝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逾期利息1870028.57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律师费、公证送达费107382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单喜春、蔡文月、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400元,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单喜春、蔡文月、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