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应某虚构了要转赠给被害人苏某35万元基金的事实,被害人苏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应某以转赠35万元基金需要2万元手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已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应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