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淑芳与贺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芳,贺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芳,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群,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海关船厂工程师,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上诉人赵淑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贺群因与自己父亲发生矛盾进而与父亲的保姆原告赵淑芳发生纠纷而将其打伤。2012年11月1日,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中心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贺群向赵淑芳赔礼道歉;贺群赔偿赵淑芳医疗等法律费用人民币15000元(每月500元直至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尾部规定,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贺群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义务。2013年4月,原告赵淑芳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因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即在被告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该协议产生实际效力,对于没有实际履行则该协议即失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尾部的要求,备好证明所受损失的相关票据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主张确认治安协议的效力请求被告提案协议约定履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淑芳要求确认治安协议效力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赵淑芳负担。上诉人赵淑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贺群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赵淑芳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赵淑芳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协议效力,并判令被上诉人贺群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自审自记,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群辩称: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上诉人赵淑芳作为被上诉人贺群父亲的保姆,恶意制造参与被上诉人贺群与其父亲的纠纷,是在上诉人赵淑芳先咬了被上诉人贺群的情况下,双方才发生肢体接触,事后查明,上诉人赵淑芳所受伤害均是陈旧伤,其受伤与被上诉人贺群众无关,被上诉人是在不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赵淑芳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金;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除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外,还对公安机关应如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并非平等主体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为处理轻微违法行为所采用的处罚手段,不适用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在被上诉人贺群不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赵淑芳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赵淑芳进行治安处罚,对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赵淑芳要求确认治安调解协议效力并要求被上诉人贺群按照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赵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 邓喜军审判员 李德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