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纪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谢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