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徐伟刚与徐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伟刚;徐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徐伟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杭天。被告:徐松波。原告徐伟刚为与被告徐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刚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刚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松波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4月1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但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松波归还借款1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松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伟刚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松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伟刚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刚与被告徐松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松波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松波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波应归还原告徐伟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徐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