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丽华、叶某甲等与叶某丙、叶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某。原告叶某甲。原告叶某乙。两原告叶某甲、叶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二原告母亲,即本案第一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伟忠。被告叶某丙。被告叶某丁。原告陈丽华、叶某甲、叶某乙为与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叶某甲、叶某乙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叶某甲、叶某乙。2010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丙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女儿即原告叶某甲、叶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2010年间,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被告叶某丙户的三产安置房指标按照公开投标方式进行出卖。按照规定,被告叶某丙户应得出卖安置房指标所得款项633549.48元,三原告享有该户四分之三的安置补助份额,应得安置补助费475162.11元。被告叶某丁在三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领取了上述633549.48元补助款,但至今未支付给三原告应得的475162.11元款项,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据你院于2013年1月8日对被告叶某丙的谈话笔录,被告叶某丙承认系其委托被告叶某丁代领全部安置补助费,故被告叶某丙应与被告叶某丁承担共同支付三原告安置补助费475162.11元的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安置补助费47516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丙在庭后表达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470000元。被告叶某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9队2组”补偿费发放表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某、被告叶某丙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丙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丙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女儿即原告叶某甲、叶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被告叶某丙户安置房指标出卖款项633549.48元,该户中人口为三原告与被告叶某丙,三原告享有该户四分之三的安置补助份额,其数额应为475162.11元。被告叶某丙委托其哥哥即被告叶某丁领取了上述633549.48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丙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叶某丙委托被告叶某丁领取诉争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叶某丁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叶某丙承担,故三原告对被告叶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叶某甲、叶某乙支付款项475162.11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叶某甲、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27元,由被告叶某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