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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芳与被告王小刚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王小刚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玉芳,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被告王小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原告王玉芳与被告王小刚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王洋洋,1996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王雪华。2009年在本村建起北屋5间,南屋2间,西屋2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因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近三、四年来被告与邻居一女人有了暧昧关系,造成原、被告二人一直长时间分居。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婚后财产三马车一辆、柜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烤箱二个、打料机三台、铝盘一千个、双缸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和房屋九间及院落一处。被告王小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74年8月27日,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王洋洋,现已成年;1996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王雪华,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虽在1992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原告并未满20周岁,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并不属于事实婚姻。故对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对财产情况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女儿王雪华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女儿王雪华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6元(13564元÷12月×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玉芳要求同被告王小刚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女儿王雪华随被告王小刚生活,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玉芳每月支付王雪华抚养费226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女儿王雪华满十八岁止;三、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搜索“”